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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黄云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09
浏览量:1164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东A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XX镇XX村XXX。

法定代表人: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B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龙,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4日,住辽宁省庄河市,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景东A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B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县)(2019)云0823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保全保险费及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B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B公司不是涉案土地权利人,未提交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没有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基础,无权请求A公司排除妨害。2、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施工条件,其施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请求排除妨害不具备事实依据。3、A公司养鸡场应否拆除系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或通过征收补偿程序,或按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以及行政强制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XX镇人民政府已经对A公司养鸡场作出《违法建筑认定书》和《限期拆除告知书》,属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围,B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政府己启动行政程序的情况下提起排除妨害民事诉讼,干预行政程序。4、A公司的养鸡场并非违建,其未依法取得安置补偿有权拒绝交出土地,养鸡场用地属农业生产用地性质,建设之前系荒地,依法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5、一审法院对A公司涉案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先予强制执行错误。只有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才能先予执行,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相关行政决定处于法定复议和起诉期间,现违法受理B公司的先予执行申请,强行干预并阻断行政程序的进行,将A公司的涉案建筑先予强行拆除,是对司法审判权的滥用。

B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云南省墨江至临沧公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B公司负责墨临公路土建10标段工程施工,根据十标段公路用地移交表,B公司取得相应地块的使用权,有权管理使用涉案工程的对应土地,A公司在涉案工程对应土地上建设养鸡场给B公司造成重大妨害。涉案工程属于国务院《国家公路网规划(2013-2030年)》杭瑞高速公路G56中天保至猴桥联络线(G5616)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云南省“9210”干线公路网的组成路段,对完善国家高速公路网和云南公路网布局,提高改善普洱市交通条件都有重要作用,A公司拒不拆除涉案养鸡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B公司的工程建设造成了妨害,B公司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一审法院根据B公司的申请先予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立即自行拆除位于XX镇XX村XX组老乌箐墨临高速红线范围内非法占地建盖养鸡场及红线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具体界限、范围详见昆明C科技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结果和X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并清除场地上的堆放物;2、判令A公司立即将上述非法占用土地返还给B公司;3、判令A公司立即停止有关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4、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等由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墨临高速公路建设施工需要,位于XX县被XX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并于2019年3月14日将该路段移交B公司用于建设高速公路,工期自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A公司经营养鸡场,在涉案路段上建盖一间办公用房、一间厨房及一间彩钢瓦棚堆放生活杂物等,经昆明C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实地测量,实际占用施工路段面积为556.41平方米。因A公司对相关部门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限期拆除及补偿方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A公司拒绝自行拆除建筑物及附着物,导致B公司无法对该路段正常施工。B公司于2019年6月2日提交申请先予执行A公司XX县XX镇速南村老乌箐路段的障碍物并支付6000元提供D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保函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5日依法裁定A公司立即移除其在位于XX县XX镇速南村老乌箐墨临高速公路建设BK0+602路段上建盖的房屋、附属设施及所有物品,不得妨害公路建设施工。A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复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A公司的复议请求。涉案路段于2019年6月14日被依法强制拆除,B公司当日进场进行施工。另查明,A公司经营的养鸡场所使用的土地未办理合法有效的用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案中,因修建高速公路,XX县人民政府已将涉案土地征收并移交B公司进行施工,A公司在涉案路段上建盖房屋的行为妨害了B公司的正常施工,且高速公路是国家为了方便人民群众,带动经济发展而投资建设,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利民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A公司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B公司公路建设施工,妨害高速公路建设进度,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B公司要求A公司排除妨害,拆除A公司在墨临公路BK0+602路段上建盖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涉案地点已在建施工,B公司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要求B公司修建大门,对其施工期间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协商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景东A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移除其在位于XX县XX镇速南村老乌箐墨临高速公路建设BK0+602路段上建盖的房屋、附属设施及所有物品,不得妨害公路建设施工(已先予执行完毕);二、中国B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诉讼保全保险费6000元由景东A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中国B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景东A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A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暨延期举证申请书,提出A公司现对X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书》和《限期拆除告知书》分别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审理应以上述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上述两案审理终结后再恢复审理,同时申请延期举证,待上述两案审理终结后一并举证。本院认为,A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就本案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造成损失的亦可主张赔偿损失,本案并非必须以另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A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暨延期举证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二审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B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排除妨害纠纷诉讼;2、相关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与本案的法律关系;3、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诉请先予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首先,排除妨害纠纷是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现实妨害而引发的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纠纷,排除妨害请求权是享有物权的权利人依法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的权利。而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其中的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因修建高速公路,相关部门及XX县人民政府已将涉案土地征收后移交B公司进行施工,B公司通过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墨临高速XX县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为确保高速公路施工建设的顺利进行,B公司依法提起排除妨害纠纷诉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A公司提出B公司不是涉案土地权利人,不具有涉案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排除妨害不具备事实依据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A公司提出X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书》和《限期拆除告知书》错误且正在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在B公司通过各级部门的调整公路用地移交表及施工承包合同取得使用本案所涉土地进行施工建设的权利后,本案所涉土地上的A养鸡场是否是合法建筑及应如何征收补偿的问题,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最后,高速公路建设是国家为了方便人民群众,带动经济发展而进行的投资建设,是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利民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现因A公司在涉案高速路段上建盖房屋的行为妨害了B公司的正常施工建设,直接影响到高速公路的建设进度,损害了公共利益,据此,在B公司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并依法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将A公司在墨临公路BK0+602路段上建盖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A公司提出先予执行错误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景东A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曾 山

审判员 叶枝松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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